厦门入选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之后,你需要了解的跨境电商出口退税“干货”
2018.07.2320479

【厦门重大利好】

    在7月1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加快发展跨境电商、稳定外贸出口,并将在北京、厦门等22个城市新设一批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

  2015年以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等13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取得了积极成效,跨境电商成交额连续两年增长1倍以上。据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3.6万亿元,同比增长30.7%,下半年在利好政策的出台下,跨境电商实现了更快、更好的发展。


像“亚马逊”,“京东国际”这些跨境电商平台大家一定不陌生,但是跨境电商出口退税的一些“干货”,大家又都了解多少呢?下面汉连将从两个案例入手,向大家介绍跨境电商出口退税的“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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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一 』



2018年,调查评估人员对A(电子商务公司)开展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实地核查,按照规定检查A公司的出口备案单证。A公司的法人向核查人员表示该笔出口业务为跨境电子商务,无海运提单,无法提供该笔出口业务的完整备案单证。调查评估人员按规定对该笔退税款适用免税政策。


                                        『 案例二 』



2017年,调查评估人员在审核B(电子商务公司)疑点业务时,按照规定核查备案单证,发现报关单货物数量与进货凭证上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不一致,业务员无法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调查评估人员无法排除疑点,按规定对该笔退税款适用征税政策。


                                         ※ 案例分析 ※


以上案例中由于A企业无法提供《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出口备案单证(具体为海运提单),核查人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该笔退税款适用免税政策。B企业进货凭证的货物信息与报关单不符,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调查评估人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依规对该笔退税款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众所周知,出口退税可以提升外贸企业出口产品的价格优势,增强国际竞争力。如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跨境电商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出口退税了。但是由于部分电子商务企业尚未配备专业的出口退税从业人员,对退税政策不够熟悉,常常出现一些违规的现象。汉连跨境提示,即使是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在申报出口退税时也需要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 因此,汉连建议电子商务企业在发展跨境贸易业务的同时,要多多关注、学习政策文件,并及时按规定完成相关单证的备案工作。关注汉连物流官网,更多跨境专区资讯定期推送给您或者关注下方“汉连跨境电商供应链服务商”微信公众号,每周一篇跨境干货同分享·共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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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依据              



▲  0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        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  02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八、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四)有关备案单证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      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      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  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五、其他补充规定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      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      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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